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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313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五月份订婚,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23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正月初一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因原告生病,双方开始闹矛盾,2013年5月份,因孩子生病住院,原、被告因琐事吵闹,被告将原告打伤,之后多次少稍有不和便殴打原告,2015年6月份,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矛盾升级,7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农历腊月三十,被告冲到原告家闹事,原告母亲报警,2016年正月十三,被告全家人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不愿意回去,导致跳崖,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家庭影院一套、三人布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两条;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物: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对;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实质破裂,且对于一个家庭来说,结婚不容易,被告比较珍惜这段婚姻;孩子尚小,需要我们共同照顾;原告诉状所述婚姻构成以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原告的陪嫁物也属实,至于原告所说的个人财物被告没有保管,也不知道在哪;2015年7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之后一直分居至今。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在彬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2、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病案一套。证明因原、被告闹矛盾致使原告跳崖受伤。被告质证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好说明原、被告矛盾比较严重,才需经中间人说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5月份订婚,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23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正月初一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2015年7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分居。2016年正月十三,因原、被告闹矛盾致使原告跳崖受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其它法定离婚的事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