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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娟与杨胜鹏、李宏、刘东、吴起县长征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娟,杨生鹏,李宏,刘东,吴起县长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郑娟,女,汉族,1967年7月4日生。被告杨生鹏,男,汉族,1954年8月1日生。被告李宏,男,汉族,1963年6月8日生。被告刘东,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生。被告吴起县长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起县二道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栋,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起县二中。委托代理人齐伟,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溱,系该负责人。住所地:吴起县环城路宗湾子后台角综合楼*******室。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娟与被告杨生鹏、李宏、刘东、吴起县长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娟、被告杨生鹏、李宏、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起县长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娟诉称,2015年9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刘东驾驶陕K129**号车从靖边县城出发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白沟洼迎宾大道处时,与李宏驾驶的陕JT29**号小车(左转弯准备进入路口)发生碰撞,致乘坐陕K120**号车的刘盛丹、刘盛涛及乘坐陕JT2**号车的原告郑娟,闫晓霞受伤。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刘东、李宏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娟及乘车人闫晓霞、刘盛丹、刘盛涛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2-7肋);2、右侧胸腔积气积液。现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所支付医疗费2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5万元;2、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补助费(以鉴定为准);3、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郑娟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5)第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东、李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郑娟无责任。2、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13441.42元,门诊费票据5张,金额1047元,证明①、原告郑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②、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14488.42元;③、原告郑娟2015年9月27日住院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7天及期间支付费用。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右侧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580元。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郑娟属于城镇居民,本次事故交通事故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核算。被告杨生鹏辩称,陕JT29**号车系杨生鹏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座位险,每座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杨生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车辆营运资格证。证明被告杨生鹏所有陕JT29**号车在审验合格期限内,属于合法营运车辆。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座位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JT29**号车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李宏辩称,陕JT29**号车辆是杨生鹏所有,李宏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座位险每座2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由车主杨生鹏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被告李宏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驾驶证、出租汽车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宏具有合法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被告刘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陕K129**号车是刘东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刘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刘东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及刘东所有的陕K129**车属于合法行驶车辆。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陕JT2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法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被保险人至今未向我公司提出索赔,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事故期限内,陕K12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另外伤者应按比例分摊赔偿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杨生鹏、李宏、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有2015年11月4日两张票据不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不在住院期间,但医院医嘱明确要求原告进行复查,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刘东、李宏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刘东驾驶其所有的陕K129**号车从靖边县城出发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白沟洼迎宾大道处时,与李宏驾驶的陕JT29**号小车(左转弯准备进入路口)发生碰撞,致乘坐陕K120**号车的刘盛丹、刘盛涛及乘坐陕JT2**号车的原告郑娟,闫晓霞受伤。事故发生后,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李宏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娟及乘车人闫晓霞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2-7肋);2、右侧胸腔积气积液。2015年11月4日经原告郑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延安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证明原告右侧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被告杨生鹏为陕JT2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宏系被告杨生鹏雇佣的司机。被告刘东为陕K129**号车车主,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郑娟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乘车人闫晓霞自愿放弃上述被告的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认定被告刘东、李宏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陕K129**号车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郑娟诉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请求。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计90日。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该费用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故不予支持。本院依据2015年陕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733.82元[其中1、医疗费1448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4、误工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5、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487320元×10%=487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77632元,其中【1、医药费1万元,2、(1、伤残赔偿金48732元,2、护理费7200元,3、误工费11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6101.8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3050.91元,由被告刘东赔偿3050.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杨生鹏、刘东各承担7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杨生鹏、刘东各承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