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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池,何汝连,陈友梅,高锦坤,高静汶,李永宜,广州明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531号原告:高金池,住从化区。原告:何汝连,住从化区。原告:陈友梅,身份证住址:从化区。原告:高锦坤,住从化区。法定代理人:陈友梅,身份证住址:从化区。原告:高静汶,住从化区。法定代理人:陈友梅,身份证住址:从化区。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明,住从化区。被告:李永宜,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韦秀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明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从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所在地:从化区。负责人:张黔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卓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高金池、何汝连、陈友梅、高锦坤、高静汶与被告李永宜、广州明正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池、何汝连、陈友梅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明、被告李永宜的委托代理人韦秀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诉,五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明正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2月15日9时22分,被告李永宜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从化区城郊街迎宾大桥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桥匝道与河滨北路交汇处时右转弯进入河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适遇前方同方向由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高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4401222015001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我们的损失有: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312.93元等。另查明,被告李永宜是受被告明某公司雇请的货运司机,发生事故时也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明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在此事故中造成我们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偿付。故五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530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给五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宜辩称:对五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明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李永宜驾驶的粤A×××××号营业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9时22分,被告李永宜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从化区城郊街迎宾大桥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桥匝道与河滨北路交汇处时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右转弯进入河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适遇前方同方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驾驶的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靠路边由北往南行驶,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高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22201500191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李永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原告高金池、何汝连分别为高某甲之父、母,共生育包括高某甲在内的三子女;原告陈友梅为高某甲之妻,夫妻俩共同生育了原告高锦坤、高静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明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认定书为本案证据,并将被告李永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事故责任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五原告分别为高某甲的父、母、妻、子、女,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法。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丧葬费:各被告对五原告主张的3239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五原告出示户主为原告高金池的居民户口本,证明高某甲为居民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五原告出示的户口本不能证明是非农业或城镇户口,因此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广州市已取消农业户口,高某甲户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五原告主张的603858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原告高金池、何汝连、高锦坤、高静汶需要高某甲扶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高金池51734.43元(22171.90元/年×7年÷3)、何汝连88687.60元(22171.90元/年×12年÷3)、高锦坤110859.50元(22171.90元/年×10年÷2)、高静汶133031.40元(22171.90元/年×12年÷2);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计算到月,高金池为6年9个月、何汝连为11年9个月、高某乙为9年5个月,高静汶为11年2个月;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到月的抗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只是赔偿高某甲应负担的部分,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因此超出部分应由4被扶养人按比例分配,即前81个月原告高金池、何汝连均分得,原告高锦坤、高静汶均分得,接着的32个月原告何汝连分得,原告高锦坤、高静汶均分得,原告何汝连还剩28月由三人扶养为,原告高静汶还剩21月由二人扶养为,依此计得原告高金池29932.06元(22171.90元/年÷12月/年×81月×)、原告何汝连61958.14元(22171.90元/年÷12月/年×81月×+22171.90元/年÷12月/年×32月×+22171.90元/年÷12月/年×28月×)、原告高锦坤67070元(22171.90元/年÷12月/年×81月×+22171.90元/年÷12月/年×32月×)、原告高静汶86470.41元(22171.90元/年÷12月/年×81月×+22171.90元/年÷12月/年×32月×+22171.90元/年÷12月/年×21月×),共245430.61元。四、误工费:五原告主张按83元/日计算3人7日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43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3人7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按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3人7日的误工费为1326.50元。五、交通费:五原告主张到交警部门、法院办理相关事宜及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无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五原告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结合五原告住所地与本区城区路程的需要,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认为事故造成高某甲死亡,主张100000元;被告抗辩认为过高,且其非实际侵权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造成高某甲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确需精神抚慰,结合被告李永宜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五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损失88501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五原告支付110000元。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限赔付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875010.11元应由承保了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内予以支付。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高金池、何汝连、陈友梅、高锦坤、高静汶;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875010.11元给原告高金池、何汝连、陈友梅、高锦坤、高静汶;三、驳回原告原告高金池、何汝连、陈友梅、高锦坤、高静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4元(原告高金池、何汝连、陈友梅、高锦坤、高静汶已预交),由原告高金池、何汝连、陈友梅、高锦坤、高静汶负担6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6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