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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962号原告李××。被告韩××。原告李××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相识四、五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已怀孕两个月。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突出的问题是被告心性懒惰,整天不去劳动,不去创收,分文不见,只在家中长期打电脑度日。对此,原告曾多次说服被告,但被告不理。日久天长,双方感情淡化,现在日趋严重,无话可说。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后被告在外边打工挣钱养家,只是2015年冬天没有活干,原告又总不让被告出去,所以在家偶尔玩电脑游戏,双方有小争吵也是正常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韩××告自由恋爱,相识四、五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怀有两个多月身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韩××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也是难免的,现原告怀有身孕,希望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幸福的家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李××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韩××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会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