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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沃秋波与夏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秋波,夏向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354号原告:沃秋波,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夏向前,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龙湾区,暂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沃秋波诉被告夏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沃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金额为83700元的灯具一批。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后又延至2015年1月1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灯具货款837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欠沃秋波货款捌万叁仟柒佰元整(¥83700)。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然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7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沃秋波货款8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夏向前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夏向前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沃秋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童玲玲人民陪审员  徐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