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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闫××与吴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吴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345号原告闫,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晴林,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一,无业,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原告闫与被告吴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晴林、被告吴一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二,现吴二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2012年10月25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为顾及女儿,维持双方婚姻。2016年2月19日被告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二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吴二在原告户口薄上。3、(2015)丽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吴一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应当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二,现吴二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2012年10月25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9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确定的刑期至2016年5月16日止。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表示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待刑满释放后将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与被告吴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一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二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三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率教不改的;loz四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五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