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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倪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50号原告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田竹,���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淮安公交二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诉被告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内容,婚生子倪振洋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倪振洋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合计800元。离婚之初,被告尚能正常支付倪振洋的抚养费,但从2013年9月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婚生子倪振洋的抚养费2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倪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倪振洋(出生于2007年10月28日,现就读于浦东实验学校二年级)由高某抚养,倪某每月支付倪振洋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合计800元直至其学业结束时止。离婚后,倪某依约支付倪振洋抚养费至2013年8月,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2月8日,在原告弟弟高立及被告母亲孙素英的共同见证下,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次离婚协议失效。二、新协议如下:1、倪某担负倪振洋的全部教育费用、大医疗费,在高某处常备一般常用药。2、倪振洋星期一到星期五在高某处生活;星期六、星期日在倪某处生活、生活费用在哪就哪负责。3、高某担付倪振洋穿着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之前拖欠的倪振洋抚养费3200元,同时支付择校费5000元、书法培训费38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倪振洋一直生活在被告处,其他时间双方均依约履行上述新协议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的协议1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高某与被告倪某作为倪振洋的父母,均应履行抚养义务,在生活上悉心照料、在经济上负担其必要的抚育费用。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离婚时虽协议倪振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在2014年2月8日,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变更了之前离婚协议内容,重新约定了倪振洋的教育费、大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周一至周五在原告处生活,周六、周日在被告处生活,在各处生活居住期间的费用由各方分别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倪振洋的利益,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补齐了之前拖欠的所有抚养费,之后双方基本按照新协议内容抚养倪振洋,原告再主张被告按照原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800元/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倪振洋今后的抚养问题,避免再起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奇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