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初94号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088号22楼。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被告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5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19,025,779.7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上海XX有限公司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9,025,779.7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