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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恩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恩,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322号原告胡恩。被告徐伟。原告胡恩诉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李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恩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徐伟向原告胡恩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经索要,被告推诿拒还。据此,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及法院专递费26元。被告徐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徐伟向原告胡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恩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商定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如逾期未能归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徐伟向原告胡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恩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现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偿还原告胡恩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院专递费26元,共计176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桂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