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阳信县华昌油棉有限公司、张加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县华昌油棉有限公司,张加昌,季丰平,张加军,杜爱华,史宗坤,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阳信鑫岳木业有限公司,赵爱环,史书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延荣,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华昌油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昌,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加昌。被告季丰平。被告张加军。被告杜爱华。被告史宗坤。被告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良,该公司经理。被告毛国良。被告王永岚。被告毛延信。被告阳信鑫岳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环,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爱环。被告史书国。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华昌油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张加昌、季丰平、张加军、杜爱华、史宗坤、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祯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阳信鑫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赵爱环、史书国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昌公司、张加昌、季丰平、张加军、杜爱华、史宗坤、希祯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鑫岳公司、赵爱环、史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华昌公司在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华昌公司委托原告有偿为其在该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本息1289333元。被告张加昌、季丰平、张加军、杜爱华、史宗坤、希祯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鑫岳公司、赵爱环、史书国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华昌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289333元及利息(以代偿款1289333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息3%计算);支付担保费134667元;判令被告张加昌、季丰平、张加军、杜爱华、史宗坤、希祯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鑫岳公司、赵爱环、史书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华昌公司、张加昌、季丰平、张加军、杜爱华、史宗坤、希祯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鑫岳公司、赵爱环、史书国均未提交答辩意见。2012年9月13日,被告华昌公司(甲方)与原告众成公司(乙方)协商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为2012240号),协议约定,甲方于2012年3月19日向乙方提出担保申请,委托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甲方拟与滨州市滨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甲方请求乙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应向乙方交存1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于保证合同签订前交存于乙方,于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担保贷款金额1%的担保费,一经收取不得退还;甲方违反约定造成乙方为其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以乙方的代偿为基数,按月3%计算利息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乙方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同日,被告希祯公司、鑫岳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昌公司(借款人)与原告众成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协议约定,为实现众保字2012240号《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由于乙方为借款人向天成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甲方因借款人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与众保字2012240号《委托担保协议》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甲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愿意向乙方做以下保证:如果借款人违约,造成乙方为借款人代偿本息等金额后,甲方将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的代偿金额及乙方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加昌、季丰平、张加军、杜爱华、史宗坤、希祯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赵爱环、史书国(保证人、甲方)与被告华昌公司(借款人)、原告众成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协议约定,为实现众保字2012240号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由于乙方为借款人向天成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甲方因借款人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与众保字2012240号委托担保协议相关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甲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愿意向乙方做以下保证:如果借款人违约,造成乙方为借款人代偿本息等金额后,甲方将在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的代偿金额及乙方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9日,被告华昌公司(借款人)与天成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昌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天成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1.87%确定计息(如遇国家上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该月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第二日起也上调,该利率计算方式由贷款人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5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天成公司(债权人)与众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华昌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天成贷款借字2012240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华昌公司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华昌公司指定的被告张家昌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昌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天成公司要求,原告众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代被告华昌公司向天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289333元。此后,被告华昌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被告张加昌、季丰平、张加军、杜爱华、史宗坤、希祯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鑫岳公司、赵爱环、史书国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天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众成公司与被告华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华昌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天成公司与众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华昌公司、张加昌、季丰平、张加军、杜爱华、史宗坤、希祯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鑫岳公司、赵爱环、史书国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华昌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造成原告众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1289333元。对该代偿款项,被告华昌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众成公司要求被告华昌公司支付代偿款1289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昌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标准超过国家对贷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以代偿款1289333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34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华昌公司与天成公司的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中如果华昌公司逾期付款,自然华昌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田成营承担违约责任,但华昌公司的逾期还款行为在原告众成公司的代为偿还前众成公司并无实际的财产损失,所以华昌公司与众成公司约定因主债务的逾期履行向众成公司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担保费的约定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依据。众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加昌、季丰平、张加军、杜爱华、史宗坤、希祯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鑫岳公司、赵爱环、史书国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应对被告华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昌公司、张加昌、季丰平、张加军、杜爱华、史宗坤、希祯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鑫岳公司、赵爱环、史书国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华昌油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89333元及利息(以1289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加昌、季丰平、张加军、杜爱华、史宗坤、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阳信鑫岳木业有限公司、赵爱环、史书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6元,由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华昌油棉有限公司、张加昌、季丰平、张加军、杜爱华、史宗坤、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毛国良、王永岚、毛延信、阳信鑫岳木业有限公司、赵爱环、史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