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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姜翠珠与蔡俊山、吴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翠珠,蔡俊山,吴萍,吕干虎,蔡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012号申请执行人姜翠珠,居民。被执行人蔡俊山,居民。被执行人吴萍,居民。被执行人吕干虎,居民。被执行人蔡春林,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姜翠珠与被执行人蔡俊山、吴萍、吕干虎、蔡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蔡俊山、吴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翠珠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二、被告吕干虎、蔡春林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俊山、吴萍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蔡俊山、吴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5052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用,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吕干虎、蔡春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5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用,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