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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韩笑诉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笑,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韩笑,女,1980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赵贺弟,女,1953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陈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笑诉被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洪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贺弟、被告吉林洪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红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笑诉称:2009年7月22日吉林市财富广场在营销中心同沃尔玛举行签约仪式,场面隆重,火爆。吉林市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发表重要讲话。借此大肆宣传:百年难遇投资风暴狂卷吉林,抢占百年财富,得一铺旺三代。买18-20平方米商铺年租金保证12万,他们包租签协议,你只支付1万元的佣金11万都是你的。画册上写的明白“商铺平均增值50%”。所以2009年8月8日我与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书,同时交首付款220,319.00元。该商铺使用年限为2046年5月18日止,已经过去10年。至今没开业6年30天。被告严重违约事实:1、延迟开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0日,我的商铺是二期,至今没开业。另外,买卖合同第十八约定房屋用途: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业)使用,不是住宅竣工交付入住完事,商业是盈利的,是要给买受人创造财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更改面积,认购协议认购面积为18.07平方米,买卖合同变更为8.14平方米;3、首层改为-1层;4、买商铺时口口声声说全天候室内步行街全市第一家,现在根本不存在;5、增加过街天桥。被告没有与买受人协商擅自更改、取消、增加等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因为被告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和违约行为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导致原告无法行使经营出租、转让等增值投资行为。长达6年30天未开业是被告目无国法擅自更改造成的恶果,人为地扩大了原告的损失,使得原告巨额投资没有任何回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还要每个月偿还巨额贷款,所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请求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额,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诉请。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商铺首付款220,319.00元,银行贷款210,000.00元,返还进户费26,604.75元,以上共计456,923.75元;3、被告承担赔偿购房款及各项费用的利息损失174,081.00元(以购房款总额+进户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65%计算,从2009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共计6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林洪城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将首层变更为-1层的问题,房屋所有权证已明确记载的房屋坐落为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367号吉林财富购物广场-1层网点(商业首层),明确记载该房屋就是-1层(商业首层),不存在将首层改为-1层的说法;2、原告对于购买的房屋及房屋交付的现状是认可的。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载明该房屋坐落为:吉林财富广场-1层415号网点,对于房屋坐落为-1层,原告是明知和认可的;3、对于房屋的交付现状,原告是明知认可的,2011年5月31日,原告已经签署了商铺接收确认书,对于房屋进行了接收,房屋的交付现状,也没有异议;4、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说法。因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任何法定理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韩笑与被告吉林洪城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韩笑购买吉林洪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财富购物广场(D座)首层百货商场C区268号商铺,建筑面积18.07平方米,单价23,814元/平方米,总价430,319.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为220,319.00元,余款210,000.00元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韩笑于同日向吉林洪城公司给付购房款220,319.00元,其余购房款之后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形式已经支付给吉林洪城公司。2011年5月11日,韩笑与吉林洪城公司签订《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同日进行了合同备案,该合同约定:韩笑购买吉林洪城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吉林财富广场-1层415号网点,建筑面积共19.5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14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11.4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1999.95元,合计总价为人民币430319.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前。2011年5月31日,韩笑给吉林洪城公司出具了《商铺接收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韩笑于2011年5月31日接收了本案所涉商铺。2013年6月20日,韩笑取得了本案所涉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权证书中载明房屋坐落于吉林市重庆路1367号吉林财富广场-1层415号网点(商业首层),建筑面积19.56平方米,套内面积8.14平方米,分摊面积11.42平方米。2013年8月2日,韩笑取得了所涉商铺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也载明房屋坐落于吉林市重庆路1367号吉林财富广场-1层415号网点(商业首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商铺认购协议书》、《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铺交接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根据韩笑的诉讼请求和吉林洪城公司的抗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于法有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韩笑与吉林洪城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吉林洪城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31日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韩笑,韩笑也实际接收了房屋,出具了商铺交接确认书,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时,韩笑作为买受人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等。故双方的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和《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韩笑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1.00元,由原告韩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