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结宁与杨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结宁,杨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4号原告王结宁。被告杨铁军。原告王结宁诉被告杨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关然、人民陪审员安文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铁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铁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杨铁军向原告王结宁借款6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4日前偿还。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人口基本信息、居住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铁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结宁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审 判 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安文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