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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杜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577号原告杜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杜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双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短暂交往后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赵某对我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赵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杜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为与原告杜某缔结婚姻关系,我倾其所有并举债数万,如要离婚,原告杜某必须退还彩礼6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5年10月,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流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不仅未能正确面对各种矛盾和问题,反而相互指责,加之被告怀疑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发生变化。为此,原告杜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各自无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虽然认识时间较短,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说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纠纷,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相互信任、加强沟通,珍惜婚姻,并努力化解婚姻中存在的矛盾和分歧,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杜某主张和被告赵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柯双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