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许兵与徐鼐英、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兵,徐鼐英,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742号原告:张许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鼐英,城镇居民。被告:韩玉,城镇居民,与徐鼐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许兵诉被告徐鼐英、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荣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许兵的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鼐英、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许兵诉称:2015年5月18日,徐鼐英向张许兵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按借款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徐鼐英未能还款。诉求:1、判令徐鼐英、韩玉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相应利息。徐鼐英、韩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徐鼐英与韩玉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徐鼐英向张许兵借款6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十天,月利率2%。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按借款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或仲裁,借款人需承担对方为本次纠纷而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以及所有其他相关费用。借款逾期后,徐鼐英未还款,致讼。经张许兵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皖0824民初742号民事裁定:一、立即查封被告徐鼐英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姚冲路房屋(房产证号:19××31),以价值80000元为限额;二、立即查封担保人许林琴(身份证号:××)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天柱第一城房屋(房产证号:26××26)。上述事实,有张许兵提交的徐鼐英出具的借据一份、潜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6)皖0824民初74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许兵诉求徐鼐英清偿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相应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许兵主张韩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证明韩玉对借款之事知情或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对张许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许兵清偿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申请费90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张许兵负担50元,由被告徐鼐英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荣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