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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36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罗思宴,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蕊,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思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7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月13日生育一女田某乙。小孩满月后,原告带着小孩外出务工。务工期间,被告长期赌博,不听劝解。2010年1月,因被告赌博而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主张抚养小孩田某乙,并独立承担其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田某甲和次子田某乙。双方结婚后,均一同外出务工。2010年1月,原告回家后把电话号码变更了,并称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田某甲。2000年因原告怀孕回四川泸州待产,被告仍在广州务工。2001年1月13日生育次子田某乙。2001年3月,原告带田某乙一同到广州,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约2011年,田某乙回四川念书,与其爷爷奶奶一同居住生活。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讼如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合面镇太山村第五生产队证明、残疾人证、低保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田某甲、田某乙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认证,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经营家庭,抚养两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产生,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危机,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坦诚交流,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