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樊锦武与巴彦淖尔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锦武,巴彦淖尔市规划局,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130号原告樊锦武,巴彦淖尔市景阳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王世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伟。委托代理人贺心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茂林,基本情况不明。原告樊锦武不服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地字第1528002014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3日依法通知韩茂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锦武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伟、贺心刚、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茂林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于2014年4月4日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地字第1528002014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樊锦武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樊锦武与韩茂林通过���人受让的形式取得临河区建材路东侧原巴盟木材公司5900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领取了巴国用(2012)第010号008011100-1和巴国用(2012)第011号008011100-2土地使用权证。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4号及巴彦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临河区政府对樊锦武、韩茂林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及房屋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被告在第三人未依法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给第三人违法颁发了地字第1528002014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地字第1528002014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两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土地管理部门给韩茂林、樊锦武颁发了巴国用(2012)第010号、���011号土地使用证。韩茂林、樊锦武以出让方式取得以上两个土地使用证。面积59003.1平米,早于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2、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巴市中院(2015)巴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临河区政府对樊锦武、韩茂林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及房屋行政征收行为违法。第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3、地字第1528002014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给第三人违法颁发了该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应撤销该证。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辩称,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办理滨河街南、晏江路西、万丰街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第三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要求提供了以下材料:��彦淖尔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核准其关于临河区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规划路东(D-31-1号地)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文件[巴发改审字(2012)893号、(2013)5号、(2013)189号、(2013)460号、(2013)572号];巴彦淖尔市规划局于2012年9月4日向巴彦淖尔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局部地段项目选址意见的函》[巴规地函字(2012)60号],巴彦淖尔市规划局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巴规地条字(2012)56号]及用地红线图(2012-63号);巴彦淖尔市国地资源局临河分局与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5日、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24、2014002、2014003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认真审核了该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认为该公司的���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1528002014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地字第1528002014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办理金域蓝湾项目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一份;2、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一份。1、2号证据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事实前提,程序合法;3、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核准文件[巴发改审字(2012)839号、(2013)5号、(2013)189号、(2013)460号、(2013)572号]各一份,证明申请人所申请建设用地项目已经过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4、国有��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3024、2014002、2014003)各一份,证明宗地编号为D-31-1号、宗地编号为D-31-1-(1)号、宗地编号为D-31-1-(2)号建设规划用地已向第三人出让。3、4号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5、被告出具的《关于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局部地段项目选址意见的函》[巴规地函字(2012)060号]一份;6、附件《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巴规地条字(2012)056号]一份;7、附件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局部地段用地红线图(编号:2010-63号)一份。5-7号证明被告向巴市国土局提出了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8、巴彦淖尔市中心城临河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1-2030)D-31图两份,证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符合巴彦���尔市2011-2030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9、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被告出具的地字1528002014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向被告方提供了相关的材料,符合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相关手续。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为我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巴彦淖尔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予以备案的批复[内建保(2013)308号](附2013年城市棚户区备案项目表;2、2012年6月8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与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棚户区项目改造协议书;3、金域蓝湾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细;4、国家开发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四份。1-4号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并且已建成的商品房抵押给国家开发银行及城投公司贷款;5、戴继雄和王俊林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6、土地流转收款收条一份;7、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报销单。5-7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两种方式取得了所开发项目的45亩土地。第三人韩茂林未出庭陈述,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樊锦武认为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早于第三人两年。国土资源局将同一块土地重复出让,故签订的三份出让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是不合法的;原告樊锦武对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对原告樊锦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关联性;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对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非城乡规划法要求被告审查的内容。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樊锦武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提供的1-8号证据,证实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依法受理申请并颁发地字1528002014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樊锦武提供的1、2号证据不是被告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举证意图不成立。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7号证据不是被告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与被告的行为无关,举证意图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樊锦武和韩茂林分别办理了巴国用(2012)第011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樊锦武、韩茂林,使用权面积为20882.6平方米和巴国用(2012)第010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樊锦武、韩茂林,使用权面积为37969.5平方米。该二份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的位置均为东环办事处第十一街坊。2012年8月20日,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市规划局“关于对滨河街以南、晏江���以西、东道街北局部地块认定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函”,认为该地块符合棚户区改造项目条件。2012年9月4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向巴彦淖尔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局部地段项目选址意见的函》[巴规地函字(2012)60号],用地范围为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规划路东。2012年9月4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巴规地条字(2012)56号]及用地红线图(2012-63号),用地范围为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规划路东(具体位置详见用地红线图)。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房屋征收和管理局提出对滨河街以南、晏江路以西、建材路以东、万丰街以北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申请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原告樊锦武所持二份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即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9月19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给临河区人民政府“关于滨河街以南、晏江路以西、曙光街北(D-31)局部地段改造的函”,经审核,该棚户区改造用地符合临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9月28日,巴彦淖尔市规划局给临河区人民政府“关于滨河街以南、晏江路以西、曙光街北局部地段项目的规划意见”,经批准,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巴彦淖尔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分五批出具了《关于临河区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规划路东(D-31-1号地)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巴发改审字(2012)893号、巴发改审字(2013)5号、巴发改审字(2013)189号、巴发改审字(2013)460号、巴发改审字(2013)572号]。后经论证及征求意见并调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房屋征收���定并公告。2013年9月5日、2014年3月31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分局与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24、2014002、2014003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提出《关于办理金域蓝湾项目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提出办理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书。在办理过程中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提供了巴彦淖尔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临河区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规划路东(D-31-1号地)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五份、巴彦淖尔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滨河街南、晏江路西、曙光街北局��地段项目选址意见的函》、巴彦淖尔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及用地红线图和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分局与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审核,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许可条件,于2014年4月4日为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地字第1528002014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证机关,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应当审核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只要上述相关文件齐备,即应当为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第三人内蒙古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交的上述文件材料齐备,被告巴彦淖尔市规划局依法为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位置虽与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位置有部分重合,但原告的房屋被征收后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原告的房屋补偿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樊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春霞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贺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