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崔xx酒后驾驶黑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齐富公路有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富裕县冯屯村富锦市发生交通事故,被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崔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崔xx于2015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崔xx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齐齐哈尔市公安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144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有被告人崔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供述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崔xx犯危险驾驶罪其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崔xx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己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博相关法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