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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宝仁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胡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胡家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仁,男,满族,1952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胡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负责人韩雪银,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春欣,该村委会书记。上诉人张宝仁诉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胡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家堡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本县民初字第01082号民事判决后,胡家堡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县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宝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宝仁,被上诉人胡家堡村委会的负责人韩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宝仁在庭审期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宝仁撤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上诉人张宝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