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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人民政府,崔树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03行初1号原告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南皮县乌马营镇正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艳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大虎,市长。委托代理人左东霞,沧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柯彤,沧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崔树双,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77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沧政复决字(2015)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艳荣,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孙玥,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左东霞,第三人崔树双及委托代理人郭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崔树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31日14时左右,崔树双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沧政复决字(2015)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5)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受伤并非在原告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第三人的工作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崔树双系黄明岭雇佣的员工,从事外协装车运输工作,第三人与黄明岭之间系雇佣关系。虽黄明岭在原告公司成立至事故发生之日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是,由于公司不从事装卸运输工作,黄明岭由于经营装卸、运输工作,与原告签订了外协车运输承包协议,该协议独立于原告,该项工作与原告之间是独立的合作关系,黄明岭雇佣的第三人在从事的运输工作,因此原告并不支付第三人报酬,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由股东会决议、外协装车运输承包协议予以证实,且黄明岭本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崔树双受伤并非工作场所内。第三人受伤系在南皮县尹官屯中建彩钢院内,崔树双受伤后,由李大鹏用自己的车将第三人送往医院,当时贺天星也场。原告住所地在南皮县经济开发区(乌马营镇正港路北侧),并非在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车间,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李大鹏和贺天星等可以证实。3、第三人并非执行原告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伤系天车断裂所致,原告的天车从未发生过断裂事故,第三人所述系虚假陈述,从而印证了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的事实,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沧政复决字(2015)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庭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股东会决议、原告公司章程修正案、南皮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原告公司位置的证明信,以及阎锡成、贺天星、李大朋的证明,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欠缺,答辩人于当日向其下发了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64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告知其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经第三人补交证据后,核实情况如下:第三人于2012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31日由于车间龙门吊油丝绳断裂造成吊钩坠落,砸伤右脚,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劳动关系纠纷诉讼,原告以第三人系法人黄明岭个人雇佣并签订承包协议等理由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法庭审理中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予以审理查明。答辩人收到上述证据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答辩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单位证明。2、律师证、函、授权委托。答辩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法庭审理中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予以审理查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李大朋、张茂起的证言也在劳动关系诉讼中被法院认可其真实性,且原告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用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恳请予以维持。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沧政复决字(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告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依法予以受理。8月5日,被告分别向市人社局和崔树双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市人社局按时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因该案情况复杂,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5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综上,被告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成立的法人,受伤职工崔树双为其员工,经生效法律文书即(2015)沧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2013年10月31日14时许,崔树双在原告单位车间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据此,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树双受伤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三、被告作出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崔树双的身份证复印件。3、崔树双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足多发足趾皮肤缺损,右足第1足趾远端部分缺如,右足第2足趾远端部分缺如。4、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裁决书,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6、李大朋、张茂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主要证明同事崔树双2013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情况。7、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不认可崔树双为工伤的答辩意见。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讼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5、行政复议科呈文笺。6、延期审理通知书。7、行政复议案件呈报笺。8、送达回证。9、被告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0、工伤认定案件卷宗。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崔树双述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庭审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皮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2、第三人与黄明岭的对话录音笔录。第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即被告的证据7),因系单方陈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供的系列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外)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崔树双与原告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1日14时左右,崔树双在单位工作时受伤。送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足多发足趾皮肤缺损,右足第1足趾远端部分缺如,右足第2足趾远端部分缺如。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崔树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认为第三人崔树双受伤不属于工伤,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经审查双方的证据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沧政复决字(2015)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崔树双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崔树双是工伤,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仅提供了单方答辩意见,并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沧政复决字(2015)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朋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