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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学亮与余晓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学亮,余晓佳,任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105号申请执行人唐学亮,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余晓佳,女,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任建平,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315738元、利息207474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66907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4467元,共计953685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余晓佳、任建平的银行存款9536855元。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余晓佳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1-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