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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XX与王同玉、刘殿华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同玉,刘殿华,刘德富,刘洪林,芦桂兰,宋康洪,梁凤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方大葆。委托代理人方大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殿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桂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康洪。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振忠,淮安市司法局柳树湾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凤阁。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王同玉、刘殿华、刘德富、刘洪林、卢桂兰、宋康洪、梁凤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又以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争议为由,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XX申请撤回本案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撤回本案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