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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583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顺霞、周为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23日及1996年8月7日生育二女,分别取名谢某乙、谢丙。2009年10月中旬被告卷走所有存款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谢某乙、谢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峨山镇童坝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系于199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1996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谢丙。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未归。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实,故对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本案不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可就财产问题另行协商处理。三、婚生女谢某乙、谢丙现均已成年,无需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兵人民陪审员  罗顺霞人民陪审员  周为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案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