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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高越与泸州市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高越,泸州市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539号申请执行人李高越,男性,200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泸州市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杨光普。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向李高越支付迟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违约金9500元(计算方式:2014年3月17日起以本金420075元,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至取得不动产登记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申请执行费500元,合计1073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泸州市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73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泸州市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泸州市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