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西安华电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海恒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张铁军定作���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电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陕西中海恒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张铁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575号原告西安华电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仓,男,1955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选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海恒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铁军,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西安华电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海恒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张铁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波之委托代理人王玉仓、刘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润公司、被告张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电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签订定做合同,结算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86831元;2014年6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以及西安市华明电器开关厂三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将西安市华明电器开关厂对被告恒润公司享有的债权166202元转移至我公司,至此被告恒润公司共欠我公司款项553033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恒润公司向我公司偿还货款300000元,尚欠253033元未付;经我公司索要,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恒润公司在60日内偿还货款253000元,同时被告张铁军在被告恒润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时,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恒润公司给付欠款2530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903033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被告张铁军对上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润未答辩。被告张铁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信合小���项目部签订定做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恒润公司定作配电箱、配电柜等共计296台,总价款646831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给付一部分款项尚欠货款386831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华电公司与恒润公司以及案外人西安市华明电器开关厂三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将西安市华明电器开关厂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66202元转移至原告华电公司,三方均表示同意,至此被告恒润公司共欠原告华电公司款项553033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信合小区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恒润公司信合小区项目部(买受人)付原告华电公司(出卖人)30万元,出卖人在该款到达其账户后四日内将1#、3#电器设备运至洛南信合小区工地,二、买受人下欠出卖人253000元货款在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出卖人;三、以上一、二两条款项双方哪一方违约按原合同总金额903033元×10%/天作为罚金计算,给付另一方。四、双方同意本补充意见为合同原件”。后被告恒润公司向原告华电公司偿还货款300000元,尚欠253033元未付;2015年8月17日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信合小区项目部、张铁军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恒润公司在6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53000元,同时被告张铁军在被告恒润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时,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恒润公司给付欠款2530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903033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被告张铁军对上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恒润公司给付欠款253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被告张铁军对上述应给付货款25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定作合同、授权委托书、补充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润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润公司应当按期偿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润公司偿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铁军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海恒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华电凯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3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张铁军对上述给付之款253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陕西中海恒润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江博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