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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亚东诉杜保登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保登,杨亚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保登,男,1981年2月1日出生,现住乡宁县。委托代理人:郭先锋,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东,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现住乡宁县。委托代理人:常建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保登因与被上诉人杨亚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2015)乡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保登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先锋、被上诉人杨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上诉人杨亚东购买大众牌小轿车一辆,车号为晋L6XX**。杨亚东之弟杨向东借用该车期间即2014年10月12日,杨向东前妻赵荣霞将车开至乡宁县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交给上诉人杜保登质押借款。被上诉人得知后,多次找上诉人杜保登要求返还车辆,遭到拒绝,为此,被上诉人杨亚东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10月12日,我兄弟杨向东借用我车期间,将车停放在乡宁县公路段楼房前丢失。我向乡宁县公安局报案,该局调查后决定不予立案,根据乡宁县公安局调查,得知是杨向东前妻赵荣霞在探望孩子时偷拿走车钥匙,将车开到乡宁县聚鑫投资公司,向被告杜保登抵押借款,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返还车辆。现请求被告杜保登立即返还晋L6XX**大众牌轿车。一审中杨亚东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附件复印件一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晋L6XX**大众牌小轿车属原告所有。杜保登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车辆是案外人赵荣霞向乡宁县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将车抵押给该公司,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如原告起诉状中部分属实,本案案外人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中的返还原物;本案车辆登记车主是杨亚东,但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赵荣霞,赵荣霞曾多次用该车抵押借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杜宝登在一审中提供了乡宁县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赵荣霞借条一份。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赵荣霞未经原告杨亚东同意和授权,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晋L6XX**大众牌轿车质押与被告杜保登处借款,被告杜保登在向案外人质押借款时未尽注意义务,对不属赵荣霞的车辆予以质押并提供借款,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杨亚东要求被告杜保登返还晋L6XX**大众牌小型汽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保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亚东所有的晋L6XX**大众牌小型汽车。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杜保登承担。”判后,原审被告杜保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赵荣霞未经原告杨亚东同意和授权,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晋L6XX**大众牌车质押与被告杜宝登”,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法院应当追加赵荣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法院应中止审理,将有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三、晋L6XX**车是案外人赵荣霞质押给了上诉人杜宝登所在的乡宁县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杜宝登个人,上诉人杜宝登没有返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亚东辩称:一、赵荣霞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赵荣霞没有经过杨亚东同意和授权的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赵荣霞是晋L6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多次在上诉人所在的公司质押借款的事实”,汽车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上诉人行使质押权时已经明知晋L6XX**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赵荣霞,质权的行为无效,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二、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规定的情形。三、乡宁县聚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杜宝登出资设立的,其核准经营范围是:“企业项目管理咨询与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不包括发放贷款业务。一审中杜宝登当庭陈述是赵荣霞将车和车钥匙交给他本人,是他本人将借款交给赵荣霞的,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俩所有权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杨亚东,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管理所登记信息和车辆行驶证登记内容予以证明,该质押行为无效。现上诉人占有该车辆是基于赵荣霞将该车质押给其本人,而赵荣霞是否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质押行为无效。上诉人上诉要求追加赵荣霞参加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杜保登上诉称该车是质押给其所在公司,而不是个人,要求其返还无依据。对此,经一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车质押当时交给了其本人,同时,上诉人的公司系投资咨询公司,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发放贷款业务,故一审判决由其返还正确。至于上诉人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是否存在犯罪情形,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且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车辆权利的行使,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杜保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