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畅、吴春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765号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09号第三、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开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苍南县藻溪镇北山坡村108号。被告:张志畅。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芳。被告:吴友佑。被告:项秉簪。被告:吴志光。被告:林爱秋。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为与被告张志畅、吴春芳、吴友佑、项秉簪、吴志光、林爱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林爱秋名下的(共有人:薛德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一街53号201室房屋,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张志畅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芳、吴友佑、项秉簪、吴志光、林爱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信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志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12‰,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吴春芳自愿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友佑、项秉簪、吴志光、林爱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本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志畅、吴春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15.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656‰计算);二、被告吴友佑、项秉簪、吴志光、林爱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畅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张志畅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借款合同是原告经办人与案外人杨安银恶意串通,骗取被告贷款的。杨安银曾向原告借款,后因无力偿还,通过吴友佑向他人借款周转,然后再以被告张志畅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的款项由吴友佑偿还向他人周转的借款,被告实际没有取得借款,而且上述借款已超出原告经营范围,同时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借款合同所列的购材料,是以贷还贷;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2.6‰,而实际是按月利率18.6‰计算的,被告在借款的当天补了利息差64800元,该款项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针对被告张志畅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了事实即借款当天原告是收取了被告50260元,而不是被告所讲的64800元,原告之所以收取被告50260元,是因为原告给予了被告利率优惠,所收取的款项是作为经办人的奖励。被告吴春芳、吴友佑、项秉簪、吴志光、林爱秋未作答辩。原告联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名称为联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张志畅、吴春芳、吴友佑、项秉簪、吴志光、林爱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本人声明,用于证明被告吴春芳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借款及保证的事实。被告张志畅、吴春芳、吴友佑、项秉簪、吴志光、林爱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志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100万元不是小额借款,借款合同注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但本案借款并没有用于购买材料,而是用于偿还杨银安欠原告的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春芳、吴友佑、项秉簪、吴志光、林爱秋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志畅以购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六位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志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1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9.656‰。被告吴春芳、吴友佑、项秉簪、吴志光、林爱秋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各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吴春芳又出具了本人声明,愿意与张志畅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预先付给原告50260元,然后原告再向被告张志畅发放贷款10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9月28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利息33768元、46368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在借款当天给付原告50260元应认定系预先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款项是作为经办人的奖励,依据不足,该款项应在所借的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金949740元(1000000元-50260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12‰计算,利息应为32070.82元,被告实付33768元,多出1697.18元应在本金中扣减。本金948042.82元(949740元-1697.18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12‰计算,利息为43958.85元,多出2409.15元,应在本金中扣减。综上,被告张志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45633.67元及其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张志畅和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吴春芳理应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张志畅辩称在借款当天给付原告648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志畅关于原告与杨安银等人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向原告贷款以及原告超经营范围贷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吴友佑、项秉簪、吴志光、林爱秋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畅、吴春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畅、吴春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5633.67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15.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656‰计算);二、吴友佑、项秉簪、吴志光、林爱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友佑、项秉簪、吴志光、林爱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志畅、吴春芳追偿;三、驳回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860元,由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4元,张志畅、吴春芳、吴友佑、项秉簪、吴志光、林爱秋负担2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陈培听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