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炳毅与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毅,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水行初字第00130号原告李炳毅,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经商,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以下简称钟山分局),住所地钟山区凤凰新区。法定代表人宿刚,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兴纲,系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竣岚,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李炳毅不服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炳毅,被告钟山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兴纲、杨竣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0日,被告钟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钟公朝所行罚决字(2015)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炳毅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原告李炳毅诉称:2015年9月7日下午,原告到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省委巡视组反映六盘水市相关领导干部的违法违纪问题,省委巡视组收了材料,对相关问题进入了调查处理程序。次日,原告办公室书房遭受枪击,在窗户玻璃上发现弹孔。在地板上发现若干碎玻璃渣。原告报警后,警方出警到现场,进行拍照初步取证,并带本人到钟山派出所作笔录。再次日上午,原告在微博上发了相关信息。下午,原告携带一玩具塑料模型手枪和两把在文具店购买的铅笔刀、水果刀,先去市纪委信访室反映办公室书房遭受抢击的事实,并出示该塑料手枪。本人因到省委巡视组反映相关领导违法违纪问题,马上遭到明目张胆的暗杀、谋杀警告信号,这是对我人身安全的威胁和对国法党纪尊严的践踏。本人为了自卫、捍卫生存权,出示相关铅笔刀和水果刀,是作自卫准备,不得已的。本人从市纪委打车直接到达凤凰祥林酒店省委巡视组驻地,向省委巡视组工作人员出示相关玩具塑料手枪模型和铅笔刀,并说明来意,完全听从巡视组工作人员的引导和安排,跟从朝阳派出所民警到该所反映问题,作笔录。本人与省委巡视组工作人员未发生肢体及言语上的冲突,而巡视组与警方也并未对原告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根本不存在不听巡视组工作人员劝阻,扰乱巡视组工作秩序的问题,更不存在原告要用枪用刀去杀害、威胁、恐吓省委巡视组工作人员,危害他们的身命安全。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所主张的事实依据完全是黑白颠倒、是非不分,完全是不成立的,是对原告进行的政治迫害。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23条扰乱单位秩序,与事实完全不符,所以是不成立的。第二,被告所依据的治安处罚法第32条非法携带枪支、匕首等管制器具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原告所携带的之所谓枪支、匕首并非相关法条所指的枪支、匕首等管制器具。该法条所指的枪支、匕首必须具有相应的实际杀伤力,才具有伤害人身、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但原告所携带的塑料玩具模型手枪及从文具店购买的铅笔刀、水果刀,不具有此危害性。本人携带塑料玩具模型手枪及从文具店购买的铅笔刀、水果刀是为了到省委巡视组作展示,说明问题,其所起作用仅仅是教学仪器模型,绝对不是治安处罚法第32条所指的枪支、匕首等管制器具。治安处罚法第5条,必须与该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而本人的行为,是完全正常、正当的,是本人的权利,没有任何危害性。在情节背景上,如果省委巡视组不收本人的材料,本人的人身安全就不会遭受如此严重的威胁。所以,该处罚决定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是错误的。省委巡视组是来解决一些比较复杂的问题的。我一直以来到各处反映问题没有得到处理,我去反映问题这是正常的,不存在扰乱单位的秩序。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作出的钟公朝所行罚决字(2015)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4日违法;二、撤销钟公朝所行罚决字(2015)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对被告的违法、错误行政处罚造成原告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予以国家赔偿;四、被告向原告赠礼道歉,消除不良社会影响。五、被告销毁错误违法之所谓原告违纪档案,及DNA信息采集纪录档案,包括指纹等信息档案;六、被告向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111万元。原告李炳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调取证据申请,证明被告行为违法,我有两份陈述申辩,应该有两份行政处罚告知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钟山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9月9日16时许,原告李炳毅携带两把折叠刀及一把塑料仿真手枪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凤凰祥林大洒店”的省委巡视组临时接待办公区域反映情况,并在办公区域大吵大闹不听工作人员劝解,导致省委巡视组办公区无法正常办公。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炳毅的供述,查获经过,视频资料,省委巡视组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李炳毅携带的两把折叠刀,一把长15.5CM,另一把长16CM。公安部制定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规定,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具。原告携带的折叠刀符合这个内容。因此,原告的行为已涉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又因省委巡视组临时接待办公区域是借用凤凰祥林大洒店的场地,而凤凰祥林大洒店属于公共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故给予李炳毅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此外,从视频资料来看,原告在省委巡视组临时接待办公区域大吵大闹,工作人员多次劝解,仍不离开,已造成省委巡视组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其行为已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李炳毅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因此,对李炳毅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三、我局对原告进行信息采集符合规定。根据《公安机关执行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后,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按照操作规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信息采集,对采集的信息应及时录入信息库核查、比对,并妥善保管。四、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对其处罚得当,不存在赔礼道歉,给予国家赔偿的情形。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山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015年9月9日对李炳毅的询问笔录;2、2015年9月10日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2015年9月9日视频调取说明;4、2015年9月9日关于李炳毅到省巡视组反映情况的说明;5、当时收缴刀具及塑料枪的图片;6、视频资料;7、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8、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笔录中原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第二页上“是××”回答内容及手印有异议;对证据2、3、4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视频不符。第三组证据:1、钟公朝所受案字(2015)990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钟公审字(2015)第1号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5、收缴审批表,收缴清单;6、2015年9月10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钟公(朝所)审字(2015)449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8、2015年9月10日钟公朝所行罚决字(2015)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钟公(朝所)拘通字(2015)第243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0、执行回执;11、钟公(朝所)审字(2015)37100号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登记表所写的受案民警与实际的办案民警不一致;对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调取证据申请,说明了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事实。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2015年9月9日对李炳毅的询问笔录,原告认可笔录中被询问人签名系原告所签,该笔录说明了原告携带一把塑料枪和两把拆叠刀到省委巡视组临时接待办公室的事实。5、2015年9月10日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2015年9月9日视频调取说明、2015年9月9日关于李炳毅到省巡视组反映情况的说明、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说明了原告携带一把塑料枪和两把折叠刀在省委巡视组临时接待办公室并大吵大闹的事实。5、当时收缴刀具及塑料枪的图片、户籍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集。6、钟公朝所受案字(2015)99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钟公审字(2015)第1号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审批表,收缴清单、2015年9月10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钟公(朝所)审字(2015)449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钟公(朝所)拘通字(2015)第243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钟公(朝所)审字(2015)37100号结案审批表,系被所作的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2015年9月10日钟公朝所行罚决字(2015)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原告李炳毅携带一把塑料手枪和两把折叠刀(其中一把折叠刀长15.5CM宽3CM,另一把长16CM宽3CM)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省委巡视组临时接待办公室反映情况,并在办公区域大吵大闹,导致省委巡视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工作。被告钟山分局接到群众报警后,受理了该案,并对原告李炳毅进行了询问。原告李炳毅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携带一把塑料手枪和两把折叠刀的事实。被告钟山分局收缴了原告携带的塑料手枪和两把折叠刀。同时,省委巡视组工作人员对此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携带一把塑料手枪和两把折叠刀并在凤凰祥林酒店临时接待办公室吵闹,不听劝告的事实。被告钟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权。当日,被告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朝所行罚决字(2015)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炳毅的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告钟山分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之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未分别立案,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规定“一、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原告携带的两把折叠刀符合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原告李炳毅携带管制刀具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省委巡视组临时接待办公室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省委巡视组的正常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钟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钟公朝所行罚决字(2015)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炳毅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炳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炳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福霞审判员 范允兰审判员 梁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