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被告人周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5日、12月3日分别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与牧某共同出资购回毒品后,周某在其所住的舒城县城关镇“鑫都宾馆”501客房内先后容留葛某、牧某吸食毒品。201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龚某共同出资购回毒品后,周某在其所住的舒城县城关镇“鑫都宾馆”501客房内容留龚某吸食毒品。次日上午,周某在该客房内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吸毒工具成品冰壶一只、玻璃小锅两个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舒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牧某、龚某、葛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吸毒工具成品冰壶一只,玻璃小锅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红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