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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961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崔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1月6日婚生一名女孩崔某,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时而被告还动手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顾正业,吃喝嫖赌样���都干,实在让原告无法忍受下去,无奈原告不得不起诉至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名女孩崔某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600.00元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黄花山镇涂料商店经营权及店内物品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个人债务7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7000元债务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枚,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欠据两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自���国廷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4年3月9日自朱国廷处借款2000元,有被告本人签字为凭。被告质证认为,5000元的欠款已经偿还,2000元的欠款未偿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崔某,于2013年1月6日出生。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朱国廷欠款70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余地,且被告在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的情况下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崔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且女儿崔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生活和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孩子应随原告生活,考虑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朱国廷7000.00元,因此款系被告所借,被告声称已经由原告将上述欠款偿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此笔欠款。对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动放弃对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此是原告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女孩崔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0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全年的费用,给付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朱国廷的欠款70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3500.00元;四、各自衣物行李及日常生活用品自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炳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