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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劲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2375号原告刘劲松。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劲松因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履行职责,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劲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利、李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因中国电信乱收费,通过被告网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申诉受理中心)投诉。2015年8月7日被告出具《调解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该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国电信乱收费行为构成不履行公开作出承诺,应予处罚。又根据《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对于被申诉人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必要时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诉案件转呈同级电信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查清事实,转呈相关部门处理和行政处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查清投诉事实,依法转呈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责令中国电信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并对中国电信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6-10月份费用清单,证明异常巨额费用,被告未调查,存在不作为。2.增值业务详单,证明原告未点击增值业务,被告未调查,存在不作为。3.充值信息,证明原告未收到退款,被告未调查,存在不作为。4.中国电信服务承诺,证明中国电信存在违规行为,被告未转交处罚,存在不作为。被告辩称:一、本案《调解意见书》属于调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二、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根据《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与中国电信之间就争议未达成调解协议,申诉受理中心已出具调解意见书结案。在申诉处理过程中,被告未发现被申诉人存在违反《电信条例》须转呈相关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且“转呈同级电信管理机构”属于申诉受理机构的自由裁量范围,不构成该办法第十八条“必要时转呈”的事实基础。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意见书》及寄送信封,证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不存在不作为。2.《关于江苏省电信公司刘劲松用户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证明江苏电信接收到转办后的处理意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3.网络申诉的截屏,证明申诉受理中心经审查未发现需要转呈处罚情形,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3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认为中国电信消费不透明,乱扣电话费,向申诉受理中心提出申诉,要求:1、提供扣电话费和不扣电话费的依据。2、提供由本人签字委托中国电信为第三方扣款的合同条款。涉及号码:153XXXX****。后,申诉受理中心将该申诉转发被申诉人江苏电信有限公司。同月29日,江苏电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江苏省电信公司刘劲松用户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转办编号:部-转办-1515773),答复称涉申诉业务需用户自行订购,有明确资费提醒,点播成功后有10001888扣费提醒短信。前期接用户反映,考虑感知,已退还天翼空间费用60元。接转办后,再次沟通,用户不认可,要求书面答复,无法满足,前期已退还天翼空间费用60元,现将SP费用83元作取整85元退费处理。鉴于上述情况,恳请部申诉中心予以意见调解。2015年8月7日,申诉受理中心作出《调解意见书》,鉴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未达成和解,依据《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应申诉人的要求出具如下调解意见:1、经调查,被申诉人提供了申诉人号码点播相关信息服务业务的扣费截图和短信提醒记录并且有测试页面,但未提供申诉人知晓扣费并确认收费的依据,鉴于申诉人对费用不认可,建议被申诉人将申诉人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予以退还。2、建议申诉双方友好协商,尽力达成和解。如不能和解,建议提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收到该调解意见后,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调解意见书》属于调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之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查清投诉事实,依法转呈有关部门,并非针对《调解意见书》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信息产业部对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受信息产业部委托,依据本办法开展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故申诉受理中心所作申诉受理行为,系受被告委托所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被申诉人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必要时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诉案件转呈同级电信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据此,申诉受理机构可根据申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申诉案件转呈电信管理机构。本案中,申诉受理中心在接到原告申诉后,履行了转办、调查程序,并针对原告申诉作出《调解意见书》。在此处理过程中,申诉受理中心依据调查结果及案件具体情况,认为该申诉案件未达到转呈同级电信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之必要,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应依据上述规定转呈有关部门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劲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劲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军审 判 员  刘景蕙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