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007号原告:廖某甲,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万佛路桃园,现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锐,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址。委托代理人:王甦,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婚前自由恋爱三年后结婚,感情基础深厚。2、答辩人与原告婚后相敬如宾。3、近期答辩人和原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动摇23年牢固的婚姻基础,更谈不上夫妻感情破裂。综上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廖某甲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提供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患精神抑郁,正在进行治疗。原告廖某甲质证意见: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由相应的司法机关进行精神疾病的鉴定,门诊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患有××。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病历仅仅证明目前被告心情抑郁,情绪低落,需静心调养,不能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杨某自行接触并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年满22周岁,现已大学毕业。2012年原告父母房屋拆迁,分给原被告一套回迁房,原告将回迁房变卖后,在南屏苑小区按揭贷款购置20栋2单元504室一套和车库一间,添置家庭中央空调一组,液晶电视四台,双门冰箱一台。2014年农历端午节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原告自此不回家吃饭,2016年3月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离家不归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三年,夫妻感情深厚,虽然目前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念及夫妻情分,书面答辩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应加强交流增进感情,以维护完整和谐的家庭,减少社会矛盾。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