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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明聪与陈帅、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聪,陈帅,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33号原告郑明聪,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帅,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霞,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郑明聪与被告陈帅、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胜、方文桂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帅、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聪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帅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分三次支付利息计人民币21400元。该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俩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诚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帅、林霞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以借款人民币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帅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1400元予以折抵。被告陈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林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帅与被告林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帅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帅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郑明聪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本人因生意需要向郑明聪街现金贰拾叁万元整,月息2%。此据借款人:陈帅2015.3月15日”。之后,被告陈帅只支付给原告郑明聪利息人民币21400元。经原告郑明聪多次催讨,被告陈帅没有还本付息。为此,原告郑明聪于2016年3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郑明聪的陈述、原告郑明聪提供的被告陈帅出具的借条一份、仙游县鲤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蜚山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帅与原告郑明聪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帅应负偿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陈帅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1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可从利息款中予以折抵。被告林霞系被告陈帅的妻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郑明聪与被告陈帅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帅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帅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郑明聪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陈帅、林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霞应负共同偿还之责任。原告郑明聪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帅、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帅、林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明聪借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陈帅、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方文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