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桂丽与谷秀梅、冯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丽,谷秀梅,冯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360号原告刘桂丽,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全晓红,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秀梅,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冯阳,女,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刘桂丽诉被告谷秀梅、冯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晓红、被告谷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10时30分,在本溪市金圆商场内,原、被告因上同款货品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殴打。双方分别经公安局进行询问后此事就此告一段落。后于2015年9月25日13时许,在本溪市金圆商场内,被告因此前纠纷再次找茬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没有理睬被告,出门上厕所途中被两名被告拽回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当即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多发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小腿多发软组织挫伤等症。此事后经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本公(平)行罚决字[2015]第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谷秀梅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迟迟未能予以赔付,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9.02元、误工费3512.48元、护理费1347.3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788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谷秀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打架事件发生后,原告没有头面部外伤及腿外伤,原告到派出所做的笔录,当天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住的院,派出所做笔录时称有证人说,我将她打得大小便失禁,后我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告说不赔偿就将我拘留,就此再也不追究了,我不应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我不同意。我的医药费等也应由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冯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谷秀梅与被告冯阳系母女关系。2015年9月20日10时30分左右,在本溪市金圆商场,原告与被告谷秀梅因上同款货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谷秀梅发生撕打。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就诊,原告共花费急救费111.50元、医疗费328.55元。2015年9月25日13时左右,在本溪市金圆商场,因前次纠纷,原告与被告冯阳发生争吵,后两名被告将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右眼钝挫伤、多发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2、双侧小腿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半个月,门诊随诊”。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早8时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期间原告支付急救费83元、医疗费5295.97元。原、被告之间的该两次纠纷,经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站前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谷秀梅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本院调取的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通过心平气和的方式妥善处理,致使矛盾升级,进而发生原、被告之间的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原告共受伤两次,分别为2015年9月20日和2015年9月25日。关于原告2015年9月20日的伤情,系与被告谷秀梅厮打导致,被告谷秀梅应对原告该次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次纠纷的责任划分问题,依据该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谷秀梅分别负50%责任为宜。关于该次纠纷的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庭审陈述,确定如下:(1)医疗费440.05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急诊治疗,存在误工的事实,被告谷秀梅应赔偿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故应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082万元计算,为79.68元;(3)护理费,原告未住院,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系由急救车送到医院,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和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以及交通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7元。上述费用共计526.73元,由被告谷秀梅承担50%,即263.37元。关于原告2015年9月25日的伤情,系由两名被告所致,两名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次纠纷的责任划分问题,依据该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本院确认原告与两名被告分别负30%和70%责任为宜。关于该次纠纷的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庭审陈述,确定如下:(1)医疗费5378.97元;(2)误工费,原告本次受伤后住院13天,出院后医生出具诊断通知书,建议休息半个月,存在误工的事实,两名被告应赔偿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故应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082万元计算,为2231.0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万元计算,为125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650元;(5)交通费,原告系由急救车送到医院,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和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以及交通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上述费用共计9541.13元,该数额由两名被告共同负责赔偿70%,即为667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桂丽2015年9月20日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26.73元的50%,即263.37元;二、被告谷秀梅、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桂丽2015年9月25日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541.13元的70%,即667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崔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