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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黄利民、池东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黄利民,池东梅,徐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6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乔晓宝,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利民。被执行人池东梅。被执行人徐正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黄利民、池东梅、徐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黄利民、池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借款103837.6元及利息(以103837.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74%上浮50%计算);黄利民、池东梅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徐正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321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利民、池东梅名下的房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理),另查,几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查封的被执行人黄利民、池东梅名下的房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海清审 判 员  商东雷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