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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767号原告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经济区25号2-15。法定代表人齐春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新华街道洪光委南洋楼。法定代表人崔富春,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宏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1410元,减半收取5705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董 岩审 判 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