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俊祥与被执行人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俊祥,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朱俊祥。被执行人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李永健,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俊祥与被执行人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鑫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根据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仲人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鑫矿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0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执行费41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鑫矿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多年,经本院到县房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及各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鑫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仲人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朱俊祥如发现被执行人湖南鑫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勋审 判 员 朱志峰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秋忠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