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孙进、宁春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孙进,宁春娥,孙斌,汪夏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地址江西省德兴市女儿田铜都大道158号,组织机构代码F3889820-6。法定代表人罗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军旺,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孙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宁春娥,女,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孙斌,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汪夏莲,女,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孙进、宁春娥、孙斌、汪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孙进、孙斌、汪夏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孙进向原告提出要求贷款60万元,用于进钢材使用,期限3年。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进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孙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年(按年周转使用),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据为准,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88%(即借款月利率为10.41‰);2、借款期满如被告孙进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孙进、宁春娥、孙斌、汪春莲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四被告愿意为被告孙进向原告借款60万元订立的《借款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保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2、本合同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与被告孙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将6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孙进。被告孙进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孙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392,952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日2011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2、依法确认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四被告对欠原告之借款本息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孙斌、汪夏莲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进发放贷款60万元的事实;5、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孙进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7、抵押明细表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四被告用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登记的事实;8、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进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孙进辩称,借款、抵押都属实,希望和解,给我一点时间筹钱。被告孙斌辩称,家里现在比较困难,希望可以做个计划慢慢还。被告汪夏莲辩称,给我们一点时间来还。被告孙进、孙斌、汪夏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孙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进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进购钢材,借款期限为三年,按年周转使用,借款月利率10.41‰,逾期借款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加收50%罚息计收利息,即年利率15.615‰。同日,被告孙进、宁春娥、孙斌、汪春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以其各自名下房产(德房权证德兴市字第××号、德房权证德兴市字第××号、德房权证德兴市字第××号)为被告孙进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19日,原告将6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孙进。借款后,原告仅从被告孙进关联帐户上扣收人民币1000.481元的利息,而被告孙进经原告单位人员催收仍未还本付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392,952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四被告以其名下设定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放贷,被告孙进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但其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孙进、宁春娥及被告孙斌、汪春莲夫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被告自愿以各自名下房产为被告孙进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进归还原告江西德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392,952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限被告孙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孙进、宁春娥、孙斌、汪夏莲以其各自名下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7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进、宁春娥、孙斌、汪夏莲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春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