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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明生与陈德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生,陈德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17号原告陈明生,男,1946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德鑫,男,1943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康如翼,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生与被告陈德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生、被告陈德鑫的委托代理人康如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生诉称,2002年原告在武隆县中心庙柏杨电站前池安装压力钢管,在第一段压力钢管后,被告陈德鑫为了简便快捷,聘请原告组织人员安装第二段压力钢管,约定按照单价表计算安装费。2002年10月29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安装第二段、第三段压力钢管,安装过程中,被告陈德鑫也安排人员参与安装五天左右,在共同安装下,2002年11月15日安装完第二段、第三段压力钢管。工程竣工后已经使用十几年时间,没有出现质量事故及安全问题,被告陈德鑫理应支付原告安装压力钢管的人工费19670元。被告陈德鑫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从未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重庆市涪陵三峡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重庆市水利电力机械厂签订了《武隆县中心庙柏杨电站8、10管段工程制作、防腐、运输、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原重庆市水利电力机械厂将武隆县中心庙柏杨电站8㎜、10管段工程的制作、安装、运输、防腐工程承包给重庆市涪陵三峡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陈德鑫作为原重庆市水利电力机械厂的法人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重庆市涪陵三峡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委托重庆市涪陵水工机械修配厂承建,2003年4月21日,原告陈明生作为重庆市涪陵水工机械修配厂的代表与原重庆市水利电力机械厂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武隆县中心庙柏杨电站8、10管段工程制作、防腐、运输、安装承包协议书》、《关于柏杨电站8合段委外制安合同结算协议》、黄某某证言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明生主张其受被告陈德鑫的雇请组织人员安装了位于武隆县中心庙柏杨电站前池的第二、三段压力钢管,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陈德鑫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完成劳务、交付劳务成果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劳务报酬的具体标准和数额也无法确认。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陈德鑫支付劳务费196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开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