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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先华与谭月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先华,谭月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华。委托代理人:赵瑞安,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月欢。委托代理人:黄芸,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先华因与谭月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9月24日,朱先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谭月欢赔偿经济损失22460.51元,诉讼费由谭月欢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朱先华与谭月欢于2014年9月26日上午参加新会区三江镇新江第某经济合作社诉赵某广、赵某恒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期间谭月欢公然辱骂朱先华,继而动手殴打朱先华,致朱先华头部、颈部、左耳受伤后晕倒,法庭调查被逼中断。朱先华家属即送朱先华到江门市人民医院就诊并报案。9月28日至10月7日朱先华在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耳外伤,左侧鼓膜穿孔,颈部钝挫伤。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时对谭月欢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朱先华接受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一年后需行鼓膜修补手术。因谭月欢故意伤害造成朱先华听力严重受损,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因谭月欢故意伤害造成朱先华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10=1000元;2、住院陪人费为130×10=1300元;3、误工13日,按广东省2014年农业年收入21891元计,误工费为21891元÷365×13=779.61元;4、住院医疗费4770元、门诊医疗费1610.9元,共6380.9元;5、一年后行内鼓膜修补手术需费用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2460.51元。谭月欢辩称:对于朱先华的诉请,谭月欢不予认可,因为:1、2014年9月26日,朱先华与谭月欢双方因某案在法庭产生冲突的事由是朱先华用语言挑衅谭月欢在先,且用手指猛戳谭月欢头部,谭月欢无奈挡击。2、朱先华认为谭月欢殴打致其受伤,但从其当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显示检查一切正常,这就反映朱先华所诉无据。3、朱先华在新会中医院的就诊记录,其显示伤情是否由谭月欢造成并不明确,故谭月欢对朱先华的伤情不予认可。4、谭月欢的身体一直处于虚弱状态,而且实行了心脏瓣膜置换术,其不可能对健壮的朱先华施予伤害。而且其一直在江门居住,朱先华受伤没有要求谭月欢支付医药费或者要求道歉,都是不合常理的。对于江门市公安局以及分局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所出具的时间较后,亦没有通知谭月欢就在网上发布通缉追逃通知,以致谭月欢错失了提请重新鉴定的时机。对谭月欢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综上所诉,朱先华的申请极有××所致,与谭月欢当日行为无关,因此请法庭驳回朱先华诉请。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先华、谭月欢于2014年9月26日上午参加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新会区三江镇新江第某经济合作社诉赵某广、赵某恒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因朱先华在开庭期间骂谭月欢的父亲,破坏法庭纪律,被审判人员要求离开。朱先华当时坐在原告席一方的尾三排,谭月欢坐在原告席一方的第一排路边,在朱先华离开法庭时经过谭月欢,朱先华用手碰撞谭月欢的头部,谭月欢站起身用右手打了朱先华左耳和左面部,导致该次庭审休庭。休庭后,朱先华报警并到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头部ct未见异常,支出医疗费732.2元。同日下午,朱先华至江门市新城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朱先华回家后,在隔天洗头时感觉左耳刺痛,2014年9月28日到新会中医院治疗,就诊结果:左侧鼓膜穿孔、颈部钝挫伤。朱先华当天在新会中医院办理入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出院,门诊支出390.2元,住院医疗支出4770元。朱先华于2014年10月17日在新会中医院复诊支出91.5元,2015年8月19日至江门市中心医院检查双耳听力,支出397元,诊断结果:右耳听力正常,左耳中度混合性听力损失。2015年11月6日,朱先华到新会中医院检查,支出91.7元,诊断结果:鼓膜穿孔、神经性耳聋,建议必要时行鼓膜修补。朱先华向谭月欢追讨未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朱先华与谭月欢承认双方存在身体接触,朱先华认为其受伤是谭月欢侵权所致,谭月欢认为是朱先华挑衅造成的,朱先华的受伤不排除其自身疾病或者其他受伤所致,所以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朱先华的受伤与谭月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双方的过错责任如何分配?3、朱先华的经济损失是多少?1、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结合民警于2014年9月30日向文玉凤保安员的询问笔录及朱先华与谭月欢的陈述,谭月欢确实打了朱先华头部的左面和左耳。朱先华当天到医院检查和隔两天到新会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原审法院认定朱先华左耳受伤与谭月欢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谭月欢辩称朱先华左耳鼓膜穿孔××所致,与谭月欢无关。谭月欢主张该反驳意见,谭月欢应提供证据予以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谭月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采纳该反驳意见。谭月欢辩称其身体一直处于虚弱状态,并且实行了心脏瓣膜置换术,其不可能对健壮的朱先华施予伤害,并提供病历和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谭月欢主张其身体不适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谭月欢身体不适,并不能否定谭月欢没有能力对朱先华造成伤害,而事发当天,朱先华除被谭月欢一人攻击外,没有受到其他人的攻击,谭月欢该反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先华的左耳鼓膜穿孔是谭月欢的侵权行为所致,朱先华的受伤与谭月欢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过错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朱先华在庭审过程中,不遵守法庭纪律,辱骂庭审审判人员和庭审当事人(谭月欢的父亲),以致被审判人员责令退出法庭。退庭时,在经过谭月欢身旁,用手碰撞谭月欢的头部,从而引起谭月欢的愤怒对其打击,朱先华存在过错。虽然朱先华辱骂谭月欢的父亲及碰撞谭月欢的头部,但庭审中有审判人员和法警维持庭审秩序,谭月欢可以请求审判人员对朱先华进行罚款、拘留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强制措施,谭月欢擅自打朱先华的左面及左耳,造成朱先华受伤,是不正确的。谭月欢打朱先华时,应当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谭月欢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谭月欢主观上存在故意,谭月欢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朱先华与谭月欢的过错行为,认定朱先华负次要责任,谭月欢负主要责任。3、关于朱先华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1、朱先华主张的医疗费6380.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在江门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朱先华被打当天发生的费用,在新会区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是朱先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门诊发生的费用,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是检查朱先华左耳听力的费用,上述医疗费是朱先华因被谭月欢打伤产生的医疗费,朱先华提供医院收费票据、清单予以证明。2、朱先华主张误工费779.61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朱先华在新会中医院的住院10天,陪人一名,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朱先华主张护理费13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朱先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后续医疗费,朱先华提供的新会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书内容是建议必要时进行鼓膜修补,朱先华该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上发生,也不是必须进行修补,朱先华请求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先华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朱先华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朱先华医疗费6380.9元;2、护理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误工费779.61元,合共9460.51元。谭月欢负主要责任,承担比例为70%,故谭月欢应向朱先华赔偿6622.36元。朱先华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鉴定朱先华为轻伤二级,谭月欢侵害朱先华的健康权,谭月欢理应向朱先华赔偿精神抚慰金。朱先华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谭月欢应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先华9622.36元;二、驳回朱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朱先华负担143元,由谭月欢负担107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朱先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谭月欢向朱先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陪人费(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779.61元、治疗费6380.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金合计22460.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月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朱先华与谭月欢于2014年9月26日上午参加新会区三江镇新江第某经济合作社诉赵某广、赵某恒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庭调查期间,谭月欢公然辱骂朱先华,继而动手殴打朱先华,致朱先华头部、颈部、左耳受伤,过错在谭月欢。朱先华经过谭月欢身旁时只碰到其头发,谭月欢随即动手殴打朱先华,朱先华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朱先华有过错,承担30%比例错误。谭月欢随意殴打朱先华,造成朱先华身体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朱先华一审提交的证据3、7、9足以证明朱先华被谭月欢打致左侧鼓膜穿孔,轻伤二级,需行鼓膜修补,费用10000元。该费用是由谭月欢殴打行为引起必然发生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是损失填平补偿原则,该费用不予赔偿,朱先华的损失未填平,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另行起诉会引起累讼,不利于化解矛盾。所以一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谭月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朱先华应对其受伤之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责任,是在综合双方庭审表述,朱先华在公安的笔录及证人证言得出的结论,证据充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倘若朱先华在2014年9月26日没有藐视法庭秩序和纪律,没有辱骂谭月欢父亲,没有用行为挑衅谭月欢,那么实行了心脏瓣膜置换术,身体一直虚弱多病的谭月欢是不会出现应激的挡击行为。因此,朱先华认为谭月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思悔过的无理诉求。二、对于朱先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并没有实际发生,据其诊断医嘱也并非必须修补,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也是合法、合情和合理。三、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了朱先华左耳受伤与谭月欢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谭月欢仍然保留一审的答辩意见,即认为朱先华左耳鼓膜穿孔的损害结果并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因为造成鼓膜穿孔的原因最常见是经咽鼓管方向引起感染,如中耳炎化脓而腐蚀鼓膜造成穿孔;直接的原因有异物进入、挖耳损伤、咽鼓管吹张,间接的原因有外界大气压变化,例如打耳光、坐飞机升降、用力擤鼻涕等。若属于单纯外伤性鼓膜穿孔(假定为打耳光所致),因鼓膜有较强的再生能力,在不继发感染、破孔面积不大的情况下基本能自行愈合,不需另行处理。因此,朱先华若仅是因谭月欢的一个耳光所致,其能自行愈合而不会产生后续治疗费。但若因慢性中耳炎造成则易导致耳漏、听障。所以,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进行医学鉴定予以确认。四、一审法院认定朱先华的经济损失项目和金额,谭月欢亦保留一审的答辩意见,特别是其所主张的陪人费1300元并无医嘱予以证明,误工费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工作并因此发生了误工损失。该两项应不予支持。五、一审法院支持了朱先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恳请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就朱先华对该损害及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减轻或免除谭月欢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朱先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并请参考答辩意见,依法予以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朱先华当时坐在原告席一方的尾三排,谭月欢坐在原告席一方的第一排路边”事实更正为“谭月欢坐在审判庭旁听席第一排靠路边座位,朱先华坐在审判庭旁听席最后一排的座位”,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对物质损失数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认定后,朱先华仅就其责任和后续治疗费的处理提起上诉,本院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责任分担;二、朱先华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朱先华在另案件的庭审中辱骂谭月欢的父亲,且在被责令退庭时用手碰撞谭月欢的头部,朱先华的行为确实存在过错,而谭月欢动手打朱先华,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朱先华负次要责任(30%),谭月欢负主要责任(70%),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先华上诉主张其无须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的前提经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且有明确的数额,否则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朱先华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医嘱建议必要时行鼓膜修补,该证据没有明确具体费用及必要性,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先华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朱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