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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初1193号原告朱某,农民。诉讼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农民。诉讼代理人王现斌,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