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初1193号原告朱某,农民。诉讼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农民。诉讼代理人王现斌,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