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孙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孙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田玉珍,61岁,农民。被告孙某。被告杨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军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何某于五、六年前向被告孙某、杨某夫妻提供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1.3分。截止至2014年6月,二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利息,被告孙某于2014年6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署名孙某、杨某二人名字。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辩称,我们向原告何某借款19000元属实,我和杨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某辩称,我们曾向原告借过钱,但借多少,还了多少记不清了,原告现在出具的借条上署名“杨某”两字不是我所签,如原告能出具原始借据,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于五、六年前向被告孙某、杨某��妻提供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1.3分。截止至2014年6月,二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利息,被告孙某于2014年6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仍按月利率1.3分计息,借期1年,并在借条上署名孙某、杨某二人名字,被告将原借条收回。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从2014年7月,被告孙某、杨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杨某均认可曾向原告何某借款,并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提供被告孙某以孙某、杨某二人名义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于孙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二被告均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计息方式:从2014年6月1日至归还之日按月利率1.3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鹏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