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都市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伟庆、刘静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刘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03号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被告刘某。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租赁都市新天地一楼的102柜台;租赁期为3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计租日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约定一楼102柜台租金为41万元/年;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六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20.5万元。下半年租金于本合同生效日起5个月后15日内交情,综合管理费每月900元,电费每度1.2元。前两年每年租金为41万元,第三年租金为44.2万元,每年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吴某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解除租赁经营合同,在此期间租金、管理费、电费共计882122元,被告向某商贸有限公司共缴纳662216元,还欠219906元。原告榆林都市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之间的经营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利益。鉴于该租赁经营合同发生在吴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刘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综合管理费及电费共计219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榆林市都市新天地租赁经营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前两年租金为41万元,第三年租金为44.2万元及管理费900元/㎡/月,以及电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电费及管理费的事实。被告吴某、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律师函,告知函各1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10月12日,原告发告知函前,被告下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75006元,后经双方协商提前撤出商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免除被告所有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第二年开始,经双方协商,租金进行了下调。对证据2,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告知函为催要2015年下半年的租金,对于2015年上半年及2014年的租金,原告并未放弃。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房屋租赁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告知函为催要2015年下半年的租金,对于2015年上半年及2014年的租金,原告并未放弃,经审查,律师函与告知函均显示下欠租金数额,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了租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都市新天地一楼的102柜台,租赁期为3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计租日期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并约定一楼102柜台租金为41万元/年,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六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20.5万元。下半年租金于本合同生效日起5个月后15日内交清,综合管理费每月900元,电费每度1.2元。前两年每年租金为41万元,第三年租金为44.2万元,每年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2015年10月12日双方口头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另查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租赁费750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抗辩原告免除了下欠租金,经审查,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原告免除租金的证据,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综合管理费及电费219906元,经审查,根据律师函以及告知函记载被告下欠原告租金7500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租金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下欠原告租金为7500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某、刘某共同承担所欠租金,经审查,原告仅与被告吴某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承担合同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6006元。二、驳回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