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74钱留琴与刘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留琴,刘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74号申请执行人钱留琴。被执行人刘建荣。钱留琴与刘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建荣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申请执行人钱留琴医疗费损失18649.46元,并承担130元诉讼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建荣名下无房屋。本院依法向常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刘建荣名下无车辆。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刘建荣名下无存款。本院依法向常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建荣名下无公积金。2016年3月2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建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