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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山西力奥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常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力奥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常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力奥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大街149号。法定代理人:刘卫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明,该公司法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虹,女,住址:山西省太谷县。再审申请人山西力奥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奥健身俱乐部)因与被申请人常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力奥健身俱乐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据证证明。1、原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判决结果上自相矛盾,故意改变本属劳动争议的案件性质,并歪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重要事实。2、本案早已协商解决,而原审法院以所谓的常安生未取得被申请人授权及双方均未遇见可能发生术后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为由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违背事实、显失公正的判决之举。3、被申请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结果并非因工伤导致,而是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竟然不予考虑,实属违背事实之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法院为偏袒被申请人,故意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劳动争议产生的纠纷歪曲事实而引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实属错误适用法律的枉法裁判之举。2、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及金额严重违法,过分的高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算标准和金额。3、被申请人的原审诉求依法应当驳回,且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对被申请人所做的六级伤残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提请重新鉴定,而原一二审法院竟然以未说明详细理由为由不予采信,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常虹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常虹作为力奥健身俱乐部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力奥健身俱乐部应予赔偿。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至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已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申请人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客观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起诉再审申请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称其已全部赔偿被申请人,是再审申请人与常生安协商处理,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常生安取得被申请人授权,所处理的是医药费,双方均未预见被申请人可能发生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对后续治疗等费用均未约定,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第一次住院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4]临法医鉴字第668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再审申请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法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上述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受损害系医疗事故所导致,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力奥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霞审 判 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