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与上海颢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张庙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陈红珍,刘慧,夏立,上海颢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张庙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负责人韩贝贝,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珍,女,193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女,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立,男,199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颢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娇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将。原审被告上海张庙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迎春,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住江苏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黛,被上诉人陈红珍、刘慧、夏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舒怡,原审被告上海颢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张庙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庙环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胡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15时许,夏���华(户籍为城镇居民)骑燃气助动车途径本市虎林路、呼兰路附近,遇颢宇公司驾驶员胡迎春驾驶的停放在虎林路上沪D1XX**车辆,夏有华从该车车身左侧通过时,与张庙环卫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DB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夏有华死亡,燃气助动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沪D1XX**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沪DBXX**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夏有华不负事故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DB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投保不计免赔。人寿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D1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陈红珍系夏有华之母,刘慧系夏有华之妻,夏立系夏有华之子。刘慧系肢体XXX残疾,夏立系上海行键职业学院学生。事���发生后,张庙环卫公司预付赔偿款50万元。审理中,陈红珍表示其有三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73.3元/年×5年;刘慧表示其系残疾人,无工作、无生活来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60元/年×20年;夏立系在校学生,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60元/年×20年,又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30,520元,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66,239.9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有多辆肇事车辆,且均各自投保交强险,则各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等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保险人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均等承担赔偿责任,陈红珍、刘慧、夏立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因事发时,胡迎春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张庙环卫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颢宇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陈红珍、刘慧、夏立的损失:丧葬费32,706元,符合规定;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符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对方相关辩称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物损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陈红珍数额应当为50,833.67元(30,520元/3人×5年),刘慧系XXX残疾,现并无依据表明其有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扶���人生活费亦符合规定,数额根据规定,应当为305,200元(30,520元/2人*20年),夏立已经成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依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当为356,033.67元;陈红珍、刘慧、夏立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丧葬费已包含此费用,故对方当事人认可数额,法院予以确认;律师费10,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上述费用,根据前文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各应当因交强险而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物损费1,000元;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因商业三者险而赔偿丧葬费22,894.2元、死亡赔偿金51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223.57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49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因商业三者险而赔偿丧葬费9811.8元、死亡赔偿金220,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10.1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10元;张庙环卫公司应当赔偿律师费7,000元、颢宇公司应当赔偿律师费3,000元。张庙环卫预付的赔偿款多余部分,陈红珍、刘慧、夏立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红珍、刘慧、夏立丧葬费22,894.2元、死亡赔偿金62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物损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223.57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49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红珍、刘慧、夏立丧葬费9,811.8元、死亡赔偿金330,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810.1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10元;三、上海颢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红珍、刘慧、夏立律师费3,000元;四、陈红珍、刘慧、夏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张庙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493,000元;五、驳回陈红珍、刘慧、夏立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1、陈红珍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无证据证明陈红珍与夏有华存在直系亲属关系,故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2、原判决全额支持刘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妥当;3、原判决酌定被上诉人物损费用2,000元过高,有违常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红珍、刘慧、夏立均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颢宇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庙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胡迎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陈红珍系夏有华之母,主体适格,另,被上诉人刘慧确系XXX伤残,且现无证据证明其有生活来源,原判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损失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物损费为2,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客观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栾金娣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