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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041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春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5日生女儿李某乙。因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5日生女儿李某乙。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就其所述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举证。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乙,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未就其所述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举证,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正确处理家务琐事,多加沟通和交流,以便使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和发展。综上,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瑞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