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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76号原告邓某某,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梅,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10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4月1日生女儿邓某甲,于2013年3月20日生儿子邓某乙。虽有孩子,但夫妻感情不好,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这半年多时间里,夫妻关系仍无改变,且双方已实际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彻底解脱双方的思想痛苦,无奈原告只得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某甲,婚生子邓某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靳某某辩称,孩子尚小,需要被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分居,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双方离婚,女儿邓某甲,儿子邓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4、原、被告是否有争议的个人财产?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邓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拿走了所有的金银首饰,被告的衣物也已经被拿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购房票据11张,金额为120481元,用以证明廉租房为原告父亲邓遂商一人购买,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属于原告父亲个人财产。4、(2015)秦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于法院的事实,原、被告分居时间,以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证人邓遂商出庭作证称:位于秦安县兴国镇秦南路陵园巷13号的宅院及房屋是我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修建的,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我的财产。廉租房是我一人出钱购买的,打算以后由我和我妻子居住,被告说购买廉租房时其出了5万元,不属实。6、宅基地使用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宅院登记权人为原告母亲,与原、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靳某某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金银首饰和衣物都在原告家里,这些照片是虚假的。对证据3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购买的廉租房在第一次交款时自己也交了5万元。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称购买廉租房时自己也出了5万元,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4、6,被告靳某某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以照片是虚假的提出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照片中的实物存在,并不能证明这些实物已被被告拿走,故对原告用照片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以邓遂商购买廉租房时自己也交了5万元而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是证人邓遂商在秦安县兴国镇杨家坪秦南小区购买廉租房的全部票据,故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其他无异议,对廉租房的出资,以购买廉租房时自己也出了5万元提出异议,但被告除其称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位于秦安县兴国镇凤山村刑泉路(秦安县兴国镇凤山村秦南路陵园巷13号)的宅院系原、被告结婚前修建,位于秦安县兴国镇杨家坪秦南小区11号楼4单元502室廉租房一套系邓遂商出资购买,故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6年10月25日在秦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双方均已丢失。婚后于2007年4月1日生女儿邓某甲,于2013年3月20日生儿子邓某乙。两个孩子现在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其父母不孝顺、双方分居生活近一年、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和好无望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某甲,婚生子邓某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大铁门1副(双扇)、楼梯护栏(米数不详)、卷闸门2个、木门4个(单扇)、铝合金门2个(单扇)、铝合金窗子6个(其中大的4个、小的2个)、床板2个。庭审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来法院称,其同意与原告邓某某离婚,两个孩子都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个人财产,被告予以放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原告在秦安县公路段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要求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亦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大铁门1副(双扇)、楼梯护栏(米数不详)、卷闸门2个、木门4个(单扇)、铝合金门2个(单扇)、铝合金窗子6个(其中大的4个、小的2个)、床板2个,被告表示放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二、女儿邓某甲、儿子邓某乙均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邓某某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君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娜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