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58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鄄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在外打工时自由相识,2007年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9月16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11年3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1月16日我们经政府补办了结婚证。我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好逸恶劳酗酒成性,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夏我们因家务事又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我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提出离婚条件不充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在外打工时自由相识,2007年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9月16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11年3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经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0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述被告酒后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否认,原告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书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应该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传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