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银书、张明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银书,张明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田堡村。法定代表人易付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肖恩,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银书,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赵贵亮,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富,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赵贵亮,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攀枝花市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源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银书、张明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3月2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肖恩,被上诉人杨银书、张明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张安成到川源矿业公司下属的东宝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和掘进,工资计件。2008年4月8日,川源矿业公司组织员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体检,张安成经身体检查,诊断为:双肺矽肺可能,不合格。医生建议作进一步检查。张安成即离开东宝煤矿回到家中,没有再到川源矿业公司处工作。从2008年4月起,川源矿业公司没有再给张安成支付过任何费用,张安成亦未再到川源矿业公司处工作。2011年4月20日至21日,张安成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医院出具的医学影像学(放射数字化)诊疗报告书载明:双肺感染性病变或肺门区新生物可能,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助诊;医学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上载明:1.双肺病变,线路合病史考虑尘肺可能。2.右肺门区软组织块伴右上叶支气管变窄,宜行纤支管镜进一步检查。张安成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在川源矿业公司工作所造成,多次要求赔偿,川源矿业公司以与张安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3年2月16日,张安成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7月12日,张安成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川源矿业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该院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张安成诉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和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仁和民初字第994号判决书,判决:“张安成自2005年4���起至2008年4月止与攀枝花市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安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2014年1月16日,张安成到仁和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1月17日至1月30日期间在该院住院冶疗13天,其出院诊断为:1.右肺肺炎;2.尘肺。2014年2月12日张安成因病送至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5日,张安成突发意识丧失,叹气样呼吸经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诊断为:1.呼吸衰竭;2.肺炎;3.尘肺;4.右侧气胸。张安成因病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杨银书、张明富申请继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6日,市中院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安成自2005年4月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与川源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4)D22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安成为工伤。2015年3��13日,杨银书、张明富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4月22日,该院作出攀仁劳仲案(2015)15号裁决书。仁和法院在审理(2013)仁和民初字第994号案件中已经查明,2008年4月8日,张安成经体检,诊断为双肺矽肺可能,因其体检不合格,川源矿业公司通知张安成不再上班,张安成即离开东宝煤矿回到家中,没有再到川源矿业公司工作。该事实经(2014)攀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另查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四川省采矿业平均工资分别为:28632元、24000元、26090元、32840元、38437元、41540元、46595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安成与川源矿业公司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法定继承人杨银书、张明富随后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律保护。职业病不同于突发疾病,其病症要经过一个较长的逐渐形成期或潜伏期后才能显现。张安成自2008年4月8日在仁和医院体检诊断为双肺矽肺可能,2011年4月20日经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考虑尘肺可能,2013年2月16日经市二医院确诊为煤工尘肺叁期,直至其死亡之日止,均处于职业病患病状态。2008年4月8日,张安成经川源矿业公司组织体检,川源矿业公司在明知张安成双肺矽肺可能后,应当进一步确定其病情并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妥善安置。但川源矿业公司未要求并安排张安成进一步检查,确认其病情,也未为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而直接通知张安成不再上班,并停止向其发放任何费用,川源矿业公司未尽到其责任和义务。现张安成已病逝,无法对其2008年4月8日至其死亡之日期间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因此,川源矿业公司认为张安成即使患职业病也应从事相应的工作,才能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张安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均处于职业病患病期间,且与川源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川源矿业公司应当按照四川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张安成2008年4月至2014年2月15日患职业病期间的工资194088.29元(28632元÷12个月×9个月+24000元+26090元+32840元+38437元+41540元+46595元÷12个月×2.5个月)。杨银书、张明富作为张安成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川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杨银书、张明富支付张安成患职业病期间工资194088.2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体检检查表、诊断报告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建议对张安成进行职业病鉴定的报告》、《证明》及攀枝花市仁和区煤炭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周志华、杨银清、罗朝金、高儒明的证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裁决书、(2013)仁和民初字第994号判决书、(2014)攀民终字第58号判决书及该判决生效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出院记录、入院病历、病历续页、出院证明书、仁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入院病历、门诊票据、仁和医院护理记录单、体温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被告川源矿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4月起张安���未上班未提供任何劳动,就不存在支付其劳动报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原审法院判决支付6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5)仁和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杨银书、张明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安成自2005年4月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与川源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08年4月8日的职业健康检查中,川源矿业公司得知张安成双肺矽肺可能后,应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却直接通知患职��病的张安成不再上班,并停止发放任何费用,其行为不符合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立法原则精神。同时依法应当为张安成进一步确定病情,调离原工作岗位,作出妥善安置,川源矿业公司却直接通知患有职业病的张安成不再上班,从此,张安成按照川源矿业公司通知未继续到该公司上班,并非张安成自愿选择离开用人单位,而是川源矿业公司违法单方解除或终止与张安成劳动关系所致,对此川源矿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川源矿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张安成6年工资,只同意付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安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均处于职业病患病状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市川源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科龙 关注公众号“”